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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分类:产业市场 > 标准规范    发布时间:2020年9月14日 16:44    作者:    文章来源:江苏省生态环境厅

  日前,江苏发布《江苏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前 言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加强江苏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改善环境空气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固定污染源生产工艺和污染治理水平的提升,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按照 GB/T1.1—2020 给出的规则起草。
 
  国家或本省已发布针对行业、通用工艺或设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或者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相应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规定。
 
  本标准实施后,国家及本省另行发布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其适用范围执行,不再执行本标准。
 
  本标准是本省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的基本要求。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要求严于本标准时,按照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排污许可证执行。
 
  本标准为首次发布。
 
  请注意本标准的某些内容可能涉及专利。本标准的发布机构不承担识别专利的责任。
 
  本标准由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江苏省环境科学研究院、江苏省环科院环境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本标准由江苏省人民政府于**年**月**日批准。
 
  本标准自**年**月**日起实施。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江苏省固定污染源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控制、监测与监督管理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江苏省现有固定污染源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管理,以及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工程设计、排污许可证核发及其投产后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控制。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本标准内容引用了下列文件或其中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所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
 
  GB 37822 挥发性有机物无组织排放控制标准
 
  GB 9801 空气质量 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GB/T 15432 环境空气 总悬浮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GB/T 15501 空气质量 硝基苯类(一硝基和二硝基化合物)的测定 锌还原-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02 空气质量 苯胺类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GB/T 15516 空气质量 甲醛的测定 乙酰丙酮分光光度法
 
  GBZ 2.1 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
 
  HJ/T 2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HJ/T 28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HJ/T 2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基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HJ/T 3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HJ/T 3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苯胺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3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J/T 3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37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3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T 40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T 41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 镜检法
 
  HJ/T 42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J/T 43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T 44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J/T 45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J/T 55 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监测技术导则
 
  HJ/T 5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二氧化硫的测定 碘量法
 
  HJ 57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T 63.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3.3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镍的测定 丁二酮肟-正丁醇萃取分光光度法
 
  HJ/T 64.1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2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4.3 大气固定污染源 镉的测定 对-偶氮苯重氮氨基偶氮苯磺酸分光光度法
 
  HJ/T 65 大气固定污染源 锡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T 67 大气固定污染源 氟化物的测定 离子选择电极法
 
  HJ/T 68 大气固定污染源 苯胺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5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
 
  HJ 76 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77.2 环境空气和废气 二噁英类的测定 同位素稀释高分辨气相色谱-高分辨质谱法
 
  HJ/T 397 固定源废气监测技术规范
 
  HJ 479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一氧化氮和二氧化氮)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J 481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石灰滤纸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482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甲醛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483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四氯汞盐吸收-副玫瑰苯胺分光光度法
 
  HJ 539 环境空气 铅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540 固定污染源废气 砷的测定 二乙基二硫代氨基甲酸银分光光度法
 
  HJ 544 固定污染源废气 硫酸雾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4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硝酸银容量法
 
  HJ 549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氯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583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固体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法
 
  HJ 584 环境空气 苯系物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04 环境空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直接进样-气相色谱法
 
  HJ 629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38 环境空气 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44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吸附管采样-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5 环境空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二硫化碳解吸/气相色谱法
 
  HJ 646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647 环境空气和废气 气相和颗粒物中多环芳烃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5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铅等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质谱法
 
  HJ 675 固定污染源排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酸碱滴定法
 
  HJ 683 空气 醛、酮类化合物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684 固定污染源废气 铍的测定 石墨炉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5 固定污染废气 铅的测定 火焰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688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氟化氢的测定 离子色谱法
 
  HJ 69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非分散红外吸收法
 
  HJ 693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734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固相吸附-热脱附/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38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739 环境空气 硝基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5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罐采样/气相色谱-质谱法
 
  HJ 777 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金属元素的测定 电感耦合等离子体发射光谱法
 
  HJ 836 固定污染源废气 低浓度颗粒物的测定 重量法
 
  HJ 910 环境空气 气态汞的测定 金膜富集/冷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17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气态汞的测定 活性炭吸附/热裂解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
 
  HJ 919 环境空气 挥发性有机物的测定 便携式傅里叶红外仪法
 
  HJ 955 环境空气 氟化物的测定 滤膜采样/氟离子选择电极法
 
  HJ 956 环境空气 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J 965 环境空气 一氧化碳的自动测定 非分散红外法
 
  HJ 973 固定污染源废气 一氧化碳的测定 定电位电解法
 
  HJ 1006 固定污染源废气 挥发性卤代烃的测定 气袋采样-气相色谱法
 
  HJ 1010 环境空气挥发性有机物气相色谱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2 环境空气和废气 总烃、甲烷和非甲烷总烃便携式监测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13 固定污染源废气非甲烷总烃连续监测系统技术要求及检测方法
 
  HJ 1043 环境空气 氮氧化物的自动测定 化学发光法
 
  HJ 1044 环境空气 二氧化硫的自动测定 紫外荧光法
 
  HJ 1079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氯苯类化合物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J 1131 固定污染源废气 二氧化硫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2 固定污染源废气 氮氧化物的测定 便携式紫外吸收法
 
  HJ 1133 环境空气和废气 颗粒物中砷、硒、铋、锑的测定 原子荧光法
 
  《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 air pollutants emission rate
 
  一定高度的排气筒任何1小时排放污染物的质量,单位kg/h。
 
  本标准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最高允许排放速率是指排气筒任何1小时所排放的污染物的质量不得超过的值。
 
  3.2 无组织排放 fugitive emission
 
  大气污染物不经过排气筒的无规则排放,包括开放式作业场所逸散、以及通过缝隙、通风口、敞开门窗和类似开口(孔)的排放等。
 
  [来源:GB 37822-2019,3.4]
 
  3.3 无组织排放监控点浓度限值 concentration limit at fugitive emission reference point
 
  标准状态下(温度 273K,压力101.3kPa),监控点(根据HJ/T 55确定)的大气污染物浓度在任何1小时的平均值不得超过的值,单位mg/m3。
 
  3.4 挥发性有机物 volatile organic compounds
 
  参与大气光化学反应的有机化合物,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有机化合物,简称VOCs。在表征VOCs总体排放情况时,根据行业特征和环境管理要求,本标准采用非甲烷总烃(以NMHC表示)作为污染物控制项目。
 
  [来源:GB 37822-2019,3.1]
 
  3.5 非甲烷总烃 non-methane hydrocarbons(NMHC)
 
  采用规定的监测方法,氢火焰离子化检测器有响应的除甲烷外的气态有机化合物的总和,以碳的质量浓度计。
 
  [来源:GB 37822-2019,3.3]
 
  3.6 苯系物 benzene homologues
 
  指苯、甲苯、二甲苯(邻二甲苯、间二甲苯和对二甲苯)、三甲苯(1,2,3-三甲苯、1,2,4-三甲苯和1,3,5-三甲苯)、乙苯和苯乙烯的统称。
 
  3.7 氯苯类 chlorobenzenes
 
  指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2-二氯苯、1,3,5-三氯苯、1,2,4-三氯苯、1,2,3-三氯苯的统称,简称CBs。
 
  3.8 二噁英类 polychlorinated dibenzo-p-dioxins and polychlorinated dibenzofurans
 
  多氯代二苯并-对-二噁英(简称 PCDDs)和多氯代二苯并呋喃(简称 PCDFs)的统称。
 
  3.9 新建污染源 new pollution source
 
  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通过审批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污染源。
 
  4 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4.1 标准值和执行时限
 
  4.1.1 固定污染源排气筒污染物排放限值执行表1标准。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3个月起后执行,现有污染源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进入废气燃烧(焚烧、氧化)装置的废气氧含量可满足自身燃烧、氧化反应需要,不需另外补充空气的(燃烧器需要补充空气助燃的除外),以实测质量浓度作为达标判定依据,但装置出口烟气含氧量不得高于装置进口废气含氧量。
 
  4.1.2 固定污染源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执行表2的规定。新建污染源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执行,现有污染源自2022年7月1日起执行。
  4.2 污染控制要求
 
  4.2.1 产生大气污染物的生产工艺和装置需设立局部或整体气体收集系统和净化处理装置实现达标排放。
 
  4.2.2 生产设施应采用合理的通风措施,不得人为故意稀释排放。
 
  4.2.3 排放光气、氰化氢和氯气的排气筒高度不低于25m,其他排气筒高度不低于15m(因安全考虑或有特殊工艺要求的除外),具体高度以及与周围建筑物的相对高度关系应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
 
  4.2.4 当执行不同排放控制要求的废气合并排气筒排放时,应在废气混合前进行监测,并执行相应的排放控制要求;若可选择的监控位置只能对混合后的废气进行监测,则应按各排放控制要求中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4.2.5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废气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废气收集系统或废气处理设施发生故障或检修时,应停止运转对应的生产工艺设备,待检修完毕后共同投入使用。因安全等因素生产工艺设备不能停止或不能及时停止的,应设置废气应急处理设施或采取其他替代措施。
 
  4.2.6 VOCs物料储存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VOCs物料转移和输送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工艺过程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设备与管线组件VOCs泄露控制要求、敞开液面VOCs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以及VOCs无组织排放废气收集处理系统要求、企业厂区内VOCs无组织污染监控要求执行GB 37822 的规定。
 
  4.2.7 运输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a)运输散装粉状物料应采用密闭车厢或罐车;
 
  b)运输袋装粉状物料,以及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用密闭车厢,或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物料,捆扎紧密,不得有物料遗撒;
 
  c)厂区道路应硬化,并定期清扫、洒水保持清洁。车辆在驶离煤场、料场、储库、堆棚前应清洗车轮、清洁车身。
 
  4.2.8 装卸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取以下控尘方式之一:
 
  a)密闭操作;
 
  b)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物料装卸;
 
  c)在装卸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4.2.9 储存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a)粉状物料应储存于密闭料仓或封闭式建筑物内;
 
  b)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储存于储库、堆棚中,或储存于密闭料仓中。储库、堆棚应至少三面有围墙(或围挡)及屋顶,敞开侧应避开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方位;
 
  c)露天储存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堆置区四周应以挡风墙、防风抑尘网等方式围挡(出入口除外),围挡高度应不低于堆存物料高度的1.1倍,同时采取洒水、覆盖防尘布(网)或喷洒化学稳定剂等控制措施;
 
  d)临时露天堆存粒状、块状等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使用防尘布、防尘网覆盖严密。
 
  4.2.10 厂内转移和输送易散发粉尘的物料应采取以下控尘方式之一:
 
  a)采用密闭输送系统;
 
  b)在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物料转移和输送;
 
  c)在上料点、落料点、接驳点及其他易散发粉尘位置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4.2.11 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应满足以下要求:
 
  a)物料加工与处理过程中易散发粉尘的工艺环节(如破碎、粉磨、筛分、混合、打磨、切割、投料、出料(渣)、包装等)应采用密闭设备,或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不能密闭的,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洒水增湿等控制措施;
 
  b)密闭式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除尘设施等应密封良好,无粉尘外逸;
 
  4.2.12 封闭式建筑物内进行物料装卸、储存、输送、加工等作业,除人员、车辆、设备进出时,以及依法设立的排气筒、通风口外,门窗及其他开口(孔)部分应随时保持关闭状态。
 
  4.2.13 安装废气收集系统、废气处理设施,以及采取其他无组织排放控制措施,应对主要的运行信息进行记录。
 
  5 大气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企业应按照有关法律、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及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建立企业监测制度,制定监测方案,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及其周边环境质量的影响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公布监测结果。企业自行监测方案制定、监测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等应符合 HJ 819 和 HJ 836 的要求。
 
  5.2 新建污染源和现有污染源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设备的要求,按 HJ 75、HJ 76 等相关要求及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5.3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采样孔和平台建设按 GB/T 16157、HJ 75、HJ 76 和 HJ 836等相关要求执行,同时设置规范的永久性排污口标志。
 
  5.4 实施监督性监测期间的采样频次和污染源采样方法应符合 GB/T 16157、HJ/T 397、HJ 836 和相关分析方法标准的要求。
 
  5.5 大气无组织排放监控点设置方法、监测气象条件的判定和选择、检测结果的计算等,按 HJ/T 55 要求执行。
 
  5.6 对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的测定采用表3所列的方法标准。本标准发布实施后,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标准,其方法适用范围相同的,也适用于本标准对应污染物的测定。
  6 达标判定
 
  6.1 采用手工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监测数据等于或者低于排放限值的,即属于达标排放。
 
  6.2 采用自动监测时,按照监测规范要求测得的任意1h平均浓度值等于或者低于本标准规定的限值,即属于达标排排放。
 
  6.3 若同一时段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与有效自动监测数据不一致,优先使用符合法定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现场手工监测数据。
 
  6.4 启动、停机等非正常情况下,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自动监测数据可不作为达标判定依据。
 
  7 实施与监督
 
  7.1 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7.2 企业未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措施性控制要求,属于违法行为,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7.3 在任何情况下,企业均应遵守本标准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在对设施进行监督性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或监测结果,作为判定排污行为是否符合排放标准的依据。
相关资料下载:江苏省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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