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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分类:产业市场 > 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2日 14:27    作者:来源:佳木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文章来源:北极星固废网

佳木斯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和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促进餐厨废弃物的再循环利用,根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 第七章第37页;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63页)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分区域、分步骤推进实施,具体推进实施的范围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条第63页)

第三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单位和食品生产经营者(个人)在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废弃物。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三十五条第61页)

第四条 (管理原则)餐厨废弃物管理坚持减量化和无害化、资源化处置原则。

鼓励和支持餐厨废弃物处理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废弃物的资源化利用。

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餐厨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制度。

(借鉴:重庆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97页、第七条第98页)

第五条 (实施主体)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此项工作的具体实施。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37页)

第六条 (特许经营)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通过特许经营方式建设运营。未经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置活动。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二条第38页)

第七条 (许可规定)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的许可决定,与中标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

特许经营期限根据项目的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投资回报周期等因素,在国家规定期限内确定。特许经营期满,应当重新确定项目的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享有优先权。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五条第39页)

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法延续手续。准予延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新审核发放《特许经营许可证》。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第72页)

第八条 (产生单位义务)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不得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江河、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不得将餐厨废弃物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处理;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六条第39页)

(二)使用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提供符合标准的收集容器,不得将其它生活垃圾混入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借鉴: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九条第89页;襄阳市市区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81页)

第九条 (处置单位条件)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具有完善科学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工艺、具有先进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生产、计量统计和环境监测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有具备分类收集功能并投放到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收集容器;

(四)有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的餐厨废弃物收集容器和运输专用车辆;

(五)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作业所必须的管理、技术、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

(六)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七)具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八)具有可行的废水、废气、废渣等污染物处置技术方案和达标排放方案;

(九)有控制污染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十)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和社会稳定评价审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三条第38页;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四条第38页、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70页;借鉴: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七条第88页)

第十条(禁止行为)在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以下行为:

(一)将餐厨废弃物裸露存放;

(二)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食用油脂作用和销售;

(三)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68页;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九条第40页)

第十一条 (歇业要求)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需要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停业或者歇业前,落实保障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的措施。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68页、第三十五条第73页)

第十二条 (台账管理)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餐厨废弃物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有关情况,并定期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七条第39页)

第十三条 (数量统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机构,定期对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场站的餐厨废弃物处置数量、质量和环境影响进行监测。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72页)

第十四条 (政府补贴)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收集、运输和处置餐厨废弃物企业。应当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企业进行适当补贴并减免税费。具体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八十条第37页)

第十五条 (收费规定)产生餐厨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其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财政和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餐厨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第63页)

第十六条 (应急预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餐厨废弃物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废弃物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废弃物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发生突发事件后,及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启动应急方案。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74页)

第十七条 (管理职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废弃物监督管理职责: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处置通用的信息平台,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及餐厨废弃物的收集和运输进行日常管理及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二)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研究完善相关政策和措施,推进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积极扶持相关企业发展;

(三)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的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与运行的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四)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制定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费收费标准,并做好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价格成本监测工作;

(五)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成的肥料产品的监督管理;

(六)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行为;

(七)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餐饮业行业管理,督促餐饮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企业收集、运输和处置;引导餐饮服务企业诚信经营,并将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情况与企业的等级评定挂钩;加强对生产、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监督管理;

(八)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利用等相关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九)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企业及个人的监督管理。监督餐饮服务企业及个人建立并执行食用油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依法查处非法购买、使用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的食品油的行为;

(十)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以餐厨废弃物为原料加工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使用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的油脂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十一)市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证无照收集、运输、处置餐厨废弃物以及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废弃物加工油脂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行为。

第十八条 (联合执法)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市环境保护、市食品药品监管、市公安局、区城管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借鉴: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92页)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与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72页)

第二十条 (撤销许可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撤销许可证书:

(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对没有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资质作出特许经营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或者处置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72页)

第二十一条 (许可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事城市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的申请,交回特许经营许可证书;原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许可证书作废:

(一)许可事项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期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73页)

第二十二条 (举报处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餐厨废弃物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举报电话:“建设系统指挥中心12319”

(借鉴: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92页)

第二十三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单位,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活动的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未经许可从事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活动的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57页)

第二十四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以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的油脂或者废弃食用油脂、餐厨废弃物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脂,以及以此类油脂作为原料加工制作食品,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或者核准证。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零六条第45、46页)

第二十五条 (法律责任)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58页)

(二)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将餐厨废弃物交给未取得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理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第58页)

(三)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处理餐厨废弃物,或者将餐厨废弃物排入公共排水设施、江河、公共厕所和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第58页)

(四)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喂养畜禽的,依照第二十四条进行处罚;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58页)

(五)未按规定缴纳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费的,由区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餐厨废弃物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74页)

第二十六条 (法律责任)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区城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收运作业不符合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的或未在规定的时间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76页)

(二)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沿途丢弃、遗撒餐厨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第76页)

(三)未将餐厨废弃物运送到指定处置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76页)

(四)用于收集、运输餐厨废弃物的车辆有破损现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76页)

第二十七条 (法律责任)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未建立并执行餐厨废弃物管理台账制度和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法定依据:黑龙江省食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百三十二条第四款第58页)

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从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从事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第76页)

第二十九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特许经营许可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与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餐厨废弃物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定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77页)

第三十条 (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各县(市)可借鉴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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