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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宣护绿 |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污染防治篇

分类:产业市场 > 政策法规    发布时间:2022年6月23日 8:10    作者:    文章来源:浙江省生态环境厅

  污染防治事关民生福祉,是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具有基础性地位。本次《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用大篇幅对污染防治作了重点规定,支撑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 
 
强化源头预防 
  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是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是解决污染问题的根本之策。《条例》注重综合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第十一条)、生态环境保护实施计划(第十二条)、环境要素功能区划(第十三条)、“三线一单”(第十四条,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地方环境标准(第十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第十六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联动机制(第十七条)等制度的引导和约束功能,有效夯实源头防控的法治保障,进一步推动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相协调。
 
推进联防联控
 
  污染防治是系统工程,要综合施策、统筹发力。《条例》通过建立分级分区域多要素的联防联控机制来强化污染治理的系统性和协同性。《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水土环境风险防控、完善河湖和海洋管理保护机制、固体废物全过程监管、塑料污染全链条防治和噪声污染治理等方面要加强协同控制和区域协同治理。第二十九条规定相邻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第三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省、直辖市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推动长三角一体化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和机制建设,联合开展污染治理,推进区域环境污染协同防治。
 
提升治理效能
 
  强化约束激励机制,树立鲜明导向。为固化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试点工作成果,《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立和实施全省统一的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为依法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加速制度的统一提供法治保障。对于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效力问题,《条例》规定,“经计量检定或者校准的重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收集、固定的污染物排放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但作为行政处罚证据的,应当依法经法制和技术审核并符合规定要求。”为调动排污单位治污减排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第十九条规定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明确排污单位可以与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双方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条例》还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修复做了具体规定,推动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修复有机衔接。
 
  来源 | 省生态环境厅法规处
 
  编辑 | 王雯  审核 | 杨贡江  签发 | 陈利


       原标题:法宣护绿 | 《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解读——污染防治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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