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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各地“垃圾分类”罚单:50元起、最高罚10万!

分类:行业热点 > 固废处理    发布时间:2018年5月7日 9:34    作者:来源:环境司南     文章来源:北极星固废网

针对“垃圾分类”的地方立法正在由虚而实,针对个人的限制性、惩罚性条款也在逐步收紧。在杭州市、南京市、青岛市、厦门市、上海市、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银川市等城市,违反垃圾分类相关管理规定,会被行政处罚。不仅如此,随着《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8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今后,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内,未按规定进行垃圾分类同样会被处罚。

1月8日,深圳市龙华区城管局在全区物业小区(城中村)首次开展生活垃圾强制分类专项检查,并开出首张责令整改通知书。

4月上旬,上海市松江区九亭城管中队日前根据《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相关条例,对九新公路某营业场所负责人作出行政罚款300元的决定。

4月中旬,金华市浦江县张某由于违反《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处以2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

4月下旬,已经有6人因垃圾分类不规范,违反《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先后被行政处罚50元。

据环境司南统计,在46个强制垃圾分类试点城市中,已有26个城市已经启动垃圾分类地方立法,其中11个城市已完成相关立法工作。关于垃圾分类管理,从过去的主要盯住“单位机构”,到如今同样盯紧“市民个体”,这一变化背后所传递的是监管部门治理意志、治理决心的不断强化。

各地垃圾分类法律责任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浙江省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于2018年1月4日召开的浙江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 2018 年 4 月 1 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负有垃圾处置责任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签订协议或者未核实最终贮存、处置、利用情况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的规定,将行政处罚信息作为不良信息,记入有关个人、单位的信用档案。

厦门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17年8月25日厦门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9月10日起施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执法人员有权要求行为人提供姓名、住址、所在单位、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行为人拒不配合的,现场执法人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通知公安机关进行现场查验。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混合收集、运输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四十九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

第五十条:根据本办法规定对个人处以五十元罚款的,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银川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2017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三)、(四)、(六)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车次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八)、(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四)、(五)、(六)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二)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已于2015年12月8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广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5月25日市政府第14届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未保持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正常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分类投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每次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每立方米500元罚款,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收集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不按规定进行分类运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许可接纳和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区域进行可回收物分拣、贮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本市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宣传媒体不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安排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宣传内容的,由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的,处3000元罚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或者地点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处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3000元罚款;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或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主管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抵扣罚款。

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收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生活垃圾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5000元罚款;

(四)混合运输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累计处罚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处理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有害垃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

(《上海市促进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办法》已经2014年2月11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分类收集容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驳运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一)单位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人未按照规定投放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的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监督管理等职责;

(二)未依法处理发现或者告知、投诉、举报的生活垃圾违规行为。

南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13年4月1日南京市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年4月5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92号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履行分类投放责任人其他义务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人员和生活垃圾收集设备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二)未按时分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的;

(三)未密闭存放转运站,或者存放时间超过24小时的;

(四)未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管理台账的;

(五)未制定应急方案的。

第四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制定应急方案或者未建设在线监测系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法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环境司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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